近年来,一些地方的国有企业借改制之际,大量逃废银行债务,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人们更期待能从法律制度上探寻彻底解决问题的途径。
导致企业不规范破产和逃废银行债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包括受市场、资金、技术等条件的制约,一些国有企业的生产经营长期处于比较困难的境地;企业改制的过程比较缓慢,政府实施优惠政策鼓励企业破产后,多年积累的一大批符合条件的企业集中破产;一些地方政府和企业将逃废银行债务作为国有企业扭亏为盈的便捷方式;以及企业所在地方的经济总量一般不大,地方财政收入有限,资本市场不发达,产权交易不活跃等等。
如果从立法的角度去分析,应当承认,一些地方政府的规定直接引发了企业逃废银行债务行为的发生;我国现行的一些法律和法规性文件的规定也没有为解决企业逃废银行债务问题提供充足的法律依据。
关于地方规章中的问题
一些地方关于国有企业结构调整问题的政府规章中曾规定,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医疗费、丧葬费可以按照一定标准,优先从破产企业的变现资产中划拨,未被安置或者暂时不能安置的职工的基本生活费用从破产企业的变现资产中支付。更有一些地方的政府文件中提出:积极创造条件,力争破产不停产,停产不关门,可以边停产边重组,也可以先重组后破产。这些规章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性文件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及时纠正。
有关企业兼并破产的法规性文件中的一些问题
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有关企业破产方面的政策只适用于国务院确定的“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范围内的国有企业。由各级人民政府的“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逐年制订或者审核《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补充通知对企业应当具备哪些条件才可以纳入“计划内破产”的范围,以及哪些部门行业的企业不能实行“计划内破产”等问题没有规定。因此,一些地方为了保持社会稳定、安置下岗职工,任意扩大“计划内破产”的适用范围,对一般破产企业套用“计划内破产”的有关政策,导致了不规范的企业破产行为的大量增加。在此,笔者建议在有关文件中,适当细化国家计划内破产企业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尽快实现国家“计划内破产”项目审批的法律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中的有关问题
随着各地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加快,各级法院陆续受理了一大批国有企业的破产案件。审理的主要依据是破产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实践中,既有破产法的规定比较原则、可操作性差的问题,也有一些政府主管机关和法院违反破产法规定的问题
一、关于清算组的成员。在破产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由于商业银行大多是最大的债权人,因而常常被指定为债权人会议主席。清算组则由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劳动人事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的有关人员组成。商业银行作为债权人会议主席,则以观察员的身份参加清算组的工作。这本来是债权人与清算组之间加强联系的有益尝试,但在实际清算过程中,清算组的职权则主要由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行使。商业银行参加清算组工作的人员不固定,与其他成员之间的联系又很少,因而其作为观察员的作用发挥得不够。建议在破产法中将破产企业的债权人会议主席作为清算组的法定成员,并适当规定清算组的内部工作程序,如建立破产信息通报制度,完善企业破产的补偿机制,从而依法维护国家、破产企业和商业银行的权益。
二、关于破产费用。一些地方在实施企业破产过程中,违反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将在破产期间发生的全部费用,均在破产费用中列支。在已经审结的破产案件中,破产费用约占出售破产财产全部价款的50%,严重地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另外,破产费用过高的主要原因是法院套用“计划内破产”的有关政策,将破产企业下岗、待岗人员的生活费、养老金、医药费等安置费用,以“职工债权”的名义列入破产费用。这些破产企业大多地处偏远,土地使用权价值不高,资产变现率低,其转让所得常常不足以安置职工。地方政府又无力承担这些费用,只得将安置职工费用转移到破产费用中解决。建议在破产法中规定清算组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公布清算费用的明细账目,对不合理的费用支出,建立有效的检查、监督和制约机制。
三、关于商业银行向破产企业发放的基本生活费贷款《破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应当将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列入第一顺序清偿。该法对商业银行发放的工资性贷款的清偿问题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给新疆高级法院经济庭的《关于破产案件中涉及银行给企业基本生活费贷款应如何清偿的复函》中提出,在有充分证据证明确属向破产企业发放的基本生活费贷款,可以列入第一顺序清偿。但是,有些法院认为,最高法院的上述复函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普遍适用性,因而只将这类贷款作为普通债权。对此,各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均表示强烈反对,要求在有关立法中解决这个问题。建议在《破产法》中明确规定,基本生活费贷款应当视同欠发职工工资而列入第一顺序清偿。
四、关于设置抵押债权的优先受偿权。基层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的过程中意识到,抵押物大多与企业的其他破产财产紧密相连,难以分割,或者分割后将严重降低抵押物和其他破产财产的使用价值,因此只能将抵押物与破产财产一并出售。在这种情形下,如何实现设置抵押债权的优先受偿权,也需要在有关立法中作出规定。建议根据《破产法》第四条的规定,本着既有利于保障广大破产企业职工的基本生活需要、维护社会稳定,又有利于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原则,适时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并保障他们重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需要。
作者:马志毅
来源:金融时报